(2016)闽0521民初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燕青与陈惠阳、黄银凤、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青,陈惠阳,黄银凤,刘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272号原告:杨燕青,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惠阳,男,1985年2月9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银凤,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伟明,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燕青与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刘伟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惠阳在其与被告黄银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刘伟明提供保证担保,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惠阳、刘伟明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刘伟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惠阳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伟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证据2即本院调取被告陈惠阳、黄银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其上载明被告陈惠阳、黄银凤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仅其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惠阳在其与被告黄银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伟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被告陈惠阳、刘伟明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陈惠阳支付其款项6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惠阳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惠阳偿付款项600元,尚欠借款14400元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惠阳偿还尚欠借款144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惠阳、黄银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惠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惠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银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刘伟明为被告陈惠阳、黄银凤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阳、黄银凤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燕青借款144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伟明对被告陈惠阳、黄银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阳、黄银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惠阳、黄银凤、刘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