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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庆海与陈青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海,陈青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052号原告:许庆海,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青洪,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庆海与被告陈青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青洪立即归还货款57723.22元及相应的逾期货款利息3327.16元(其中:货款57918.34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1196.98元;货款82723.15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496.34元;货款72723.15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1018.12元;货款57723.15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615.71元,预计利息计3327.16元)利随本清;诉讼过程中,许庆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陈青洪立即归还货款3772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货款57723.15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1039.02元;以3772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许庆海自2010年始在荔城区工业园区经营纸箱、纸板生产、销售;2015年10月15日,许庆海以个人名义与陈青洪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内容其中载明有:“陈青洪向许庆海购买纸板、瓦坯,每月最后一日为双方结算日,陈青洪应于结算日后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须承担逾期货款2%的月息;发生争执由许庆海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双方产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5月25日,陈青洪尚欠货款82723.22元,有陈青洪签名落款的《客户对账单》为证;陈青洪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7日归还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尚欠货款37723.22元;因陈青洪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货款57723.15元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1039.02元。陈青洪未作答辩。许庆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许庆海与陈青洪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买卖物品名称、规格、结算方式等事实;证据二、《客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25日,陈青洪尚欠货款82723.22元的事实;证据三、“逾期货款及利息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青洪尚欠货款及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证据四、“发货单”复印件12份,以证明陈青洪接收货物数量、货物款项金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庆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陈青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根据许庆海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许庆海自2010年起在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经营纸箱、纸板等生产、销售;2015年10月15日,许庆海与陈青洪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内容其中载明有:“陈青洪向许庆海购买纸板、瓦坯,每月最后一日为双方结算日,陈青洪应于结算日后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须承担逾期货款2%的月息;发生争执由许庆海所在地法院管辖。”尔后,双方产生纸板、瓦坯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陈青洪尚欠货款82723.22元,有陈青洪签名落款的《客户对账单》为证;陈青洪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7日归还10000元、15000元、20000元,计35000元,尚欠货款37723.22元本院认为:陈青洪向许庆海赊购纸板、瓦坯等物品,尚欠许庆海货款37723.22元,有《客户对账单》一份为据,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陈清洪未及时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许庆海请求陈青洪偿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青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许庆海货款37723.22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青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许庆海货款的逾期利息103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许庆海负担25元,陈青洪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