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尚金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州��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吸毒成瘾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作出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9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于同日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尚���至本市南浔镇直港新村56幢南面菜场,趁被害人李某买菜之际,用扒窃的方式窃得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已将现金260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