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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黄兴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伢,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红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苏州���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兴伢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999号苏州红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模具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同事黄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兴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2面部,致被害人黄某2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2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兴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黄某2对被告人黄兴伢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兴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覃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兴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兴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兴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兴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