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52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2民初3575号原告雷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婷;2009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豪。2014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认识不到半年随即同居生活,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也不管家庭事务,还动不动就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半年之久,现在我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婷;2009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豪。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合,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2016年3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婷由原告雷某抚养,婚生子李某豪由被告李某抚养,各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