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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剑波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波,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李剑波委托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源,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剑波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郴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剑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曾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郴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而后,经权利人李剑波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郴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李剑波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4,244,400元,剩余债权4,244,400元。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