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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彦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221号原告:王彦红,男,汉族,412923197405052014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彦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承包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西峡县英垛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劳务部分承包给曹明立曹某,曹明立曹某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5月23日,宋现斗宋某甲、王焕强王某、屈新行屈某、宋晓明宋某乙、曹振贵曹某甲等人座三轮车去原告工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现斗宋某甲、王焕强王某、屈新行屈某受伤,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三人将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曹明立曹某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西峡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西民城初字第501号、502号、(2015)西民城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宋现斗宋某甲8577.24元、王焕强王某20437.13元、屈新行屈某22294.75元,合计51309.12元。二审均维持了上述判决。现三受害人均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2016年7月4日,原告分别向三受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工程名称:西峡县英垛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保险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1309.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抄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承保工程之后,施工之前以南阳御龙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投保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2、原审三份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29号、928、927号判决书三份、2016年7月4日王耀华等三人收据三支,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投保人是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非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作为原告不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对施工人员的赔付,首先是在施工期间以及特定的施工区域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系交通事故,应该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被告提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属于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赵心沟水库和英垛水库加固除险工程系西峡县水利局的项目工程。经招标,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御龙公司中标后,把赵心沟水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王保全施工,把英垛水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王彦红施工,两个水库相距三里多山路。王彦红和王保全承包后,又把劳务工程承包给曹明立曹某实施,施工过程中,根据两个工地的施工情况工人来回调配。2014年5月23日,因赵心沟水库基本完工,曹明立曹某让部分工人第二天到英垛水库施工。2014年5月24日,宋现斗宋某甲、王焕强王某、屈新行屈某、宋晓明宋某乙、曹振贵曹某甲等人座三轮车去英垛水库工地的过程中半路翻车,造成宋现斗宋某甲、王焕强王某、屈新行屈某受伤,被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宋现斗宋某甲、王焕强王某、屈新行屈某三人将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曹明立曹某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宋现斗宋某甲各项损失8577.24元、王焕强王某各项损失20437.13元、屈新行屈某各项损失22294.75元,合计51309.12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7月4日,原告分别向三受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合计51309.12元。2014年4月9日,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信息: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信息:1、。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意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西峡县英垛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地址:西峡县英垛沟;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承保区域:仅限于在西峡县英垛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范围内,出险在保险责任。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付款人栏目标注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丁志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以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与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法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可行使代为追偿权的主体只能是保险人,故原告称其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王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