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单保国与张东亮、常付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保国,张东亮,常付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民初2789号原告单保国,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张东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常付伟,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单保国诉被告张东亮、常付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保国诉称,被告张东亮在兰考弘华丽景包干原告分项工程。2016年2月5日被告张东亮去兰考弘华丽景项目部索要剩余泵车使用费514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亮提供银行卡号为其转账,因被告张东亮没有银行卡,便向被告常付伟转借银行卡,原告遂将51400元转入被告常付伟名下为62×××82的中国银行卡中。2016年2月6日,原告由于操作失误,又将50000元转入被告常付伟的卡内。原告发现后,便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5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东亮住址未能向被告张东亮送达诉讼文书,综上,本案被告张东亮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保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