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梁成双,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3月至5月间,从同案关系人“贺经理”处获取被害人应聘信息,以虚构事实的方法约见并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林某在本市虹口区临平路附近,以提车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天水路、沙虹港路路口加油站附近,以办理油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由其家属退赔了涉案钱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周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由其家属代为退赔涉案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