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塔工业集中区镇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保华,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周建国向金欧公司递交《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该《借款申请书》上除周建国签字外,无其他人批示或签字。另查明,当时周建国为金欧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欧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仅能证明周建国向金欧公司申请过借款,并不能证明金欧公司与周建国双方已就该借款事项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了周建国。故金欧公司要求周建国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金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金欧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周建国质证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可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周建国是公司合伙人,并明确记载周建国工作职务为金欧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销售、技术、生产、人事等全面工作,周建国的签字就是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周建国任职期间,公司所有日常事务签字都是由他所签,证明其签字是真实有效的),当时周建国持有他本人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到公司财务部借款,就无需其他人员的批示或者签字了。财务部收到有周建国签字的《借款申请书》,支付给其现金10万元,该笔借款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上也有记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欧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周建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周建国答辩称:金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4日、2012年4月7日财务凭证2份,用于证明:周建国是金欧公司财务负责人。2、2011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用于证明:金欧公司向周建国交付10万元。3、借款申请书3份,借款申请书和领条、借条性质是一样的,用于证明:金欧公司财务上所有人借款都是以填写借款申请书的方式并收到款项的。周建国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证据1不能证明周建国具有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即可领取大额现金款项的权利,而仅能证明周建国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公司事务的体现而已。证据2金欧公司已在另案中当庭出示过,从证据本身讲,记载金额是15万元,且是由金欧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所谓的两笔借款申请书,一份是在2011年2月1日5万元,一份是在2011年8月26日,而记账日期是2011年8月31日,记载为现金,也没有周建国签字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借条,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甚至在借款申请书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故仅凭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周建国已收到款项。证据3的三份借款申请书均是有签字批示的,即经周建国批示,且有铅笔注明“已扣”,且该财务凭证中还附相应的收据等付款凭证,故不能证明金欧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能够证明周建国是金欧公司的负责人;证据2系金欧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未经周建国签字确认,且记账时间与金欧公司主张的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经周建国批示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所涉款项是否已经交付,故无法达到金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欧公司主张其与周建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和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周建国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仅能表明周建国向金欧公司提出借款1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周建国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并且,即使周建国是金欧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表明其具有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径行取得公司财产的权利。因此,金欧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周建国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叶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