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骆东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骆东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311号原告王国建,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个体户,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东朝,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王国建诉被告骆东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建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东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建诉称,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先从原告处分批购进了若干铸铁件等物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经过对账清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5500元。被告以当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截止2015年4月13号,以前账算共欠货款五万五千五百元整(55500.00),骆东朝,2015年4月13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脱还款,至今原告为讨回分文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555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东朝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王国建多次向被告骆东朝供应各种型号的铁铸件等货物。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结清算,被告骆东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4月13号,以前账算共欠货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00)”。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清单显示,原告王国建向被告骆东朝供应铁铸件,被告骆东朝向原告王国建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骆东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货物结算凭证,故被告骆东朝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5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当自被告骆东朝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骆东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建货款555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骆东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