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康晓红与吕伟明、林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红,吕伟明,林志敏,康晓红,吕伟明,林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443号原告:康晓红,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志敏,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晓红与被告吕伟明、被告林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伟明偿还康晓红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吕伟明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林志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吕伟明向康晓红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争议,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康晓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吕伟明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林志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康晓红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康晓红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吕伟明、林志敏未作答辩。康晓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21日吕伟明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吕伟明、林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康晓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吕伟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其向借到50万元,月利率2%,该借款由林志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不支付借款本息给出借人主张债权造成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本借条在漳州市芗城区签订;借款打入吕伟明指定的银行账户。林志敏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康晓红向吕伟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2016年4月26日,康晓红诉至本院,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根据康晓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两被告价值625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虽吕伟明出具的借条未记载债权人名字,但债权凭证由康晓红持有,且康晓红亦依照借条的约定向吕伟明指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7万元,两被告亦未到庭答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康晓红的债权人身份应予以认可。依照借条的记载,吕伟明指示应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康晓红只转账47万元,余3万元未转账,虽康晓红陈述付款方式变更,3万元系出具借条当天现场支付现金,但借条上仅备注指示转账,未备注收到现金3万元,康晓红亦未就其现场支付现金3万元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变更进行举证,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仅为实际支付的47万元,该款吕伟明应予偿还,并依约计付利息;此外,吕伟明还应依约承担康晓红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吕伟明应偿还康晓红借款47万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赔偿康晓红律师费5000元;林志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吕伟明追偿。借条约定转账支付借款,康晓红主张其现金支付借款3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就此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变更,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伟明、林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晓红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吕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晓红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林志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吕伟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康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吕伟明、被告林志敏负担9678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由被告吕伟明、被告林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郑晓英人民陪审员 谢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