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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志诉被告赵高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芝,赵高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277号原告冯国芝(反诉被告),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高娃(反诉原告),女,1992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青松(系被告赵高娃父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冯国志(反诉被告)诉被告赵高娃(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芝、被告赵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芝诉称,2016年8月15日01时许,扎鲁特旗鲁北镇泓木鱼超市附近,原告驾驶出租车从泓木鱼超市路过,被告和一个男生站在路边,原告就问被告“打车吗?”被告就开始辱骂原告,原告开车向前走,被告一直不停的骂,原告就把车到回来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就用脚踹右侧前车门,又从右侧把手车窗伸进车内拽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的男生拽着被告,原告下车观看被踹的地方,被告上来就揪住原告的头发,用脚踹原告的腿、前胸,咬了右腿的膝盖,把原告按到地上打,打完被告就跑了,原告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报案后去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27.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高娃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赵高娃诉称,反诉被告冯国芝实际职业并非出租车驾驶人,2016年8月15日,我与反诉被告冯国芝在扎鲁特旗鲁北镇泓木鱼超市附近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造成反诉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使住院治疗,脑部轻微脑震荡故医生建议后续静养30天,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人民币,误工费4218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冯国芝辩称:不同意赔偿,让反诉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何种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冯国芝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分析。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1枚即170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冯国芝因本次事件支付医疗费1497.59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分析。一、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1333.10元,医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被原告冯国芝打伤后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后期静养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冯国芝的质证意见为,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撕打后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333.1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信。二、住院期间食宿的发票66张(1450元)。证明,住院期间所指出的食宿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冯国芝的质证意见为,我不同意赔偿,没有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住院期间发生的损失,且住院期间的食宿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因与原告打架造成的误工损失费4218元。原告(反诉被告)冯国芝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劳动合同。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因本次事件误工损失为880元,为部分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1点时许,在扎鲁特旗鲁北镇泓木鱼超市附近,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因琐事与原告(反诉被告)冯国芝发生争执,继尔互相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冯国芝(反诉被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497.59元。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33.10元。另查明,扎鲁特旗公安局以扎公(鲁)决字第2016第93号和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被告赵高娃500.00元。处罚原告冯国芝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尔互相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损失为宜,原告冯国芝(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损失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因反诉被告(原告)不认可,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为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且住院治疗期间的食宿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主张的静养一个月的误工费,因反诉被告(原告)不认可,且反诉原告出院记录中反映反诉原告病情明显好转稳定后出院,且反诉原告的伤情及后果综合分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赵高娃赔偿原告冯国芝(反诉被告)医疗费1497.59元的60%,即898.554元。二、由反诉被告冯国芝(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赵高娃(本诉被告)医疗费1333.10元,误工费880元(11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合计3013.1元的40%,即1205.2元。以上一、二款相互赔付后,反诉被告冯国芝赔付反诉原告赵高娃各项损失306.646元,此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冯国芝(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高娃(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国芝负担25.00元,由被告赵高娃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萨 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