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叶建琼申请宣告梁淑文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建琼,梁淑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特18号申请人:叶建琼,女,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梁淑文(申请人之母),生于1947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叶国本(被申请人之夫),生于1940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叶建琼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淑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建琼称,被申请人梁淑文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2015年10月1日,梁淑文被周召芬用锄头挖伤头部,因此精神受到刺激,表情迷茫,常有哭笑无常、自言自语的现象,无故地认为有人害她,忧郁痛苦。经医生诊断,梁淑文患有应激性精神障碍,后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梁淑文的应激性精神障碍与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请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淑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梁淑文之夫叶国本为其监护人。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申请人叶建琼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梁淑文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2016年9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9月26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移送本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淑文患应激相关障碍,目前精神症状未完全缓解,由于受其疾病影响,独立判断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削弱,不能全面自主行使自己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申请人对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申请人梁淑文的法定代理人叶国本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当庭表示其作为被申请人梁淑文的丈夫,愿意担任梁淑文的监护人。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叶建琼作为被申请人梁淑文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梁淑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被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认定较为妥当。本案中,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出了被申请人梁淑文现阶段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决定宣告梁淑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以由其配偶担任。鉴于被申请人梁淑文的丈夫叶国本同意担任梁淑文的监护人,本院一并指定叶国本对梁淑文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梁淑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叶国本为梁淑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