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165号原告谭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界首镇卫生院医生,住茶陵县。被告卢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谭甲某、谭乙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茶陵县套房归被告卢某所有,一辆大众高尔夫小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05年4月28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甲某。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谭乙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学识、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被告性格变幻无常,多疑猜忌,经常对原告及其母亲态度冷漠恶劣,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以小孩是原告家所有为由不尽抚养义务,亲朋来到不接待。结婚这么多年来,家庭开支都是原告一力承受,带小孩都是原告母亲,且原告母亲还要照顾原告外婆。至此,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让原告不堪重负,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特此诉至法院。被告卢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结婚,如果没有感情,怎么会生下一儿一女,还流产三次,故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原、被告生有一儿一女,儿子谭甲某11岁,女儿谭乙某7岁,正在长身体学习阶段,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一双儿女成长学习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广州打工,原告当时无车、无房、无公司,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奋斗,经济条件越来越好。2006年双方买了私家车,在广州开了公司,2009年就在茶陵县买了新房,即茶陵县套房,因儿子满三岁,需要上学,被告才回到茶陵居住,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其实原告每年除春节回家之外,其他时间从不回家,家庭一切开支和礼尚往来都是被告一个人承担,原告从不往家里汇钱,迫于生活无奈,被告除带小孩之外还要打工补贴家用。综上,为利于儿女健康成长和学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4月28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双方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甲某。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谭乙某。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原告在广州经商,被告在茶陵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了一辆大众高尔夫小车,2009年就在茶陵县购买了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一女,有房有车,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后因原、被告双方长期未生活在一起,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及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适用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