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峰与被上诉人严明轩等12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峰,高希敬,闫明轩,高希胜,高希勇,张良,闫明朝,唐福君,高增志,闫明德,闫明智,闫明礼,佐玉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敬,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轩,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胜,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勇,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朝,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志,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德,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智,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礼,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佐玉君,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逊克县。上诉人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高希敬、闫明轩、高希胜、高希勇、张良、闫明朝、唐福君、高增志、闫明德、闫明智、闫明礼、佐玉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峰,被上诉人高希敬、高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明轩、高希胜、张良、闫明朝、唐福君、高增志、闫明德、闫明智、闫明礼、佐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希敬等12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张玉峰共同组建了逊克县宏顺丰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顺丰合作社)。宏顺丰合作社协议约定,入社社员的土地统一由合作社管理、耕种,费用(代耕费、播种、农药、种子及其他人工等费用)统一结算后按每家的土地数量平均分摊。被告于当年喷完农药后,自动退出了合作社,之前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入社土地为9.61公顷,实际应摊费用为5,492.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是被告采取各种理由进行推拖不予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审被告张玉峰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没有拒不支付,因为原告至今都未拿出明确的事实依据,也就是具体的明细账目进行诉讼,也没有一次通知或者要求与被告核算,反而被告多次向原告中的成员闫明轩索要明细票据,由闫明轩转告现在的原告,也曾要求村委会索要明细票据,但直至开庭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结算票据,有村委会出的证明为依据。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5,492.76元,没有具体的证据来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希望法院能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逊克县下道干村成立宏顺丰合作社,被告以9.54公顷土地加入合作社,土地由宏顺丰合作社耕种玉米,在完成前期播种及田间管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提出退出合作社。2014年秋,被告将玉米收割。宏顺丰合作社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王兰池于2014年12月到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宏顺丰合作社注销。被告欠宏顺丰合作社的生产费用也未给付,现因宏顺丰合作社被注销,法人资格已不存在,致使高希敬以全体合伙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9.54公顷土地生产费用,每公顷费用490.61元。另查明,1、被告张玉峰2014年初加入宏顺丰合作社时的土地并非9.61公顷。再审开庭时被告辩解其地数为9.54公顷(相差0.07公顷)。高希敬等人认为应以村台账为准。庭后经调查下道干村村主任及查看土地台账,查明张玉峰入社土地由4块地组成,即套子地2.74公顷、砖房前地4.5公顷、房后地1.5公顷、西岗地0.08公顷,合计9.54公顷。双方争议的“房后地”土地面积为1.57公顷,是被告承包他人土地。在加入合作社时被告自己所申报的地数为1.57公顷。经再审调查核实,双方均认可该地块面积为1.5公顷。故被告入社的土地面积应为9.54公顷。2、关于0.34公顷土地生产费用问题。(2014)逊民初字第47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1月23日已经调解结案。且通过再审核实,该案诉争的0.34公顷土地包括在本案被告入社时“套子地”当中,所以0.34公顷土地已经包括被告加入合作社时总地数9.54公顷当中,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故本案诉争的生产费用土地面积为9.54公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希敬等人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宏顺丰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已于2014年12月25日被王兰池在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宏顺丰合作社法人资格已不存在,成员转变为合伙关系,故高希敬等人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解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产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庭审组织核算每公顷生产费为490.61元。经再审核实认为被告加入合作社的土地数量为9.54公顷,合计生产费用为4,680.42元。被告辩称应按团结合作社的生产费标准执行的观点,因被告土地的生产不是由团结合作社代耕的,而是由宏顺丰合作社自己组织生产,其生产费的标准,应按实际发生量及费用价格计算生产费的标准,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为下道干村居民,其委托代理人应由下道干村民委员会委托本村村民,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星并非该村居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时间应为2014年,均写为2015年;以上均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将0.34公顷土地的生产费用778.00元计入到9.61公顷土地的生产费用当中,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逊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张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希敬、闫明轩、高希胜、高希勇、张良、闫明朝、唐福君、高增志、闫明德、闫明智、闫明礼、佐玉君生产费4,680.4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峰承担。判决宣判后,被告张玉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加入团结合作社并签订《分社建立协议》,协议约定分社派代表到团结村对下道干分社的粮食全部检斤、检质、检等入库,分社土地总收入单独结算,单独分红,入社土地种植的粮食药材经济作物等,地上产出物全部归团结合作社统一管理,入社社员不得自行收割买卖,下道干村可根据市场价格适时与团结合作社结算。协议证明宏顺丰合作社是团结合作社分社,按照约定各种生产费用(代耕费,播种、农药、种子及其他人工费用)均应以团结合作社作为依据。而原审判决没有弄清这一事实,按照原告的不实之词做出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判决照搬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交成本核算并经入社内成员决定入每公顷平均费用522.12元的证据,此协议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系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编造而来,原审法院以该决议是经合作社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予以采信错误。该决议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决议”通过的生产费用的收据及账目,只是生产过程的工时记录,没有和账目本身因果衔接,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农药票据。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出的另一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该收据账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当事一方有利害关系,法院采用违反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李立斌的证明,不是具体明细未予采信不当。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证据。4、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法人是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分社协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此协议作为证据是无效的。因宏顺丰合作社当时的公章还没有使用,法人以个人名义自己自行签署的内容不能代表宏顺丰合作社的观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峰向本院提交团结合作社2014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代耕费明细二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后上诉人已经将团结合作社的代耕费、种子费、化肥款的费用支付给团结合作社,剩下的其余费用才是下道干宏顺丰合作社的,这里面包括1.5垧的黄豆的种子、化肥、整地、打药、农药、中耕所有项目外的全款归团结合作社。其余的已经付给团结合作社,这就证明宏顺丰合作社收取费用只是上述中的项目。出示证据说明在一审和再审期间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的代耕费少,其实上诉人已将大部分支付给团结合作社,宏顺丰合作社只是给了少部分,上诉人现要求的是宏顺丰合作社所算定的人工费一天300.00元、车费一天300.00元,过高于当地用工的基本费用,该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高希敬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可。因王兰池和张玉峰秋收时已宣布退社,虽未履行手续,但强行将粮食收回,宏顺丰合作社和团结合作社有结算说明也就是第二个合同,这些票据是团结合作社与王兰池、张玉峰以及高喜龙三家的生产费用,其中只包括玉米籽、种子、化肥和春天播种玉米的代耕费,这是上诉人与团结合作社结账的收据,与本次诉讼所涉及的没有关系,因为宏顺丰合作社与团结合作社是前期合作,团结合作社只负责宏顺丰合作社的玉米、耕地的整理播种、负责购买化肥籽种,本社其他的生产费与团结合作社无关。被上诉人高希敬向本院提交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平均土地的生产费用中额外有778.00元是秋天时为张玉峰拉粮和收割机的人工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已将此事核实清楚,同时运费收据及费用说明在原审卷宗中保存。再审时此费用未查清,以为是重复计算,在此说明。上诉人张玉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案件已调解结案,至于上述费用属于被上诉人非法侵权自己出具的费用,在调解中作为条件双方认同,此案件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张玉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高希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峰对此前加入宏顺丰合作社,并由宏顺丰合作社对张玉峰承包的土地进行生产作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现虽主张宏顺丰合作社在加入团结合作社时存在约定,并应采用同一标准认定各项费用,且宏顺丰合作社现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在退出合作社后,对宏顺丰合作社进行田间管理的农作物予以收获,其所获利益归上诉人本人所有,故本案各项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应以实际管理的宏顺丰合作社标准予以结算,现宏顺丰合作社已被注销,各合伙人以共同原告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代耕等各项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00元,由上诉人张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