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秋珍诉李文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珍,李文发,孟令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005号原告:陈秋珍,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发,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孟令琼,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陈秋珍与被告李文发、第三人孟令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被告李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和第三人孟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文发继续履行汽车转让合同;2.判令李文发将合同中转让的小汽车归还给陈秋珍;3.判令李文发协助陈秋珍办理上述小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李文发和陈秋珍通过友好协商,以40000元价格将李文发的小汽车卖给陈秋珍,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发自愿将风神牌A60小型轿车转让给陈秋珍,车款已付清,并确定从2016年5月25日起,该车所有权归陈秋珍所有,汽车贷款由李文发偿还,与陈秋珍无关。合同签订后,陈秋珍当即向李文发支付了购车款40000元,李文发同时将汽车钥匙、行驶证及小汽车等交给了陈秋珍。因陈秋珍与李文发系非法同居关系,故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双方共同商量确定只注明陈秋珍已付清车款给李文发,未注明购车金额,其主要原因是害怕李文发妻子知晓后追责。因两人非法同居事情败露后,双方反目。李文发于2016年6月29日偷偷从陈秋珍处将汽车钥匙等拿走,并将小汽车强行开走。李文发辩称,陈秋珍所诉事实,除两人系非法同居关系外,其余都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即使该合同成立,也是无效合同,李文发没有交付的义务,请求驳回陈秋珍的诉讼请求。孟令琼述称,陈秋珍与李文发诉争的小汽车系孟令琼、李文发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秋珍与李文发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孟令琼对该财产享有的共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秋珍提交的证据2、3,因李文发、孟令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系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需证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陈秋珍与李文发曾共同居住生活的部分,因李文发和孟令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6、7、9,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文发和孟令琼各自提交的证据2,因与陈秋珍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秋珍与李文发因工作关系,自2015年11月相识,从2015年12月中旬始,两人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1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现甲方(李文发)将风神牌A60小型轿车,车牌号湘J806**,发动机号LGJE1FE26DM202823,转让给乙方(陈秋珍),乙方已付清车款给甲方,从2016年5月25日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汽车贷款由甲方李文发还清,与乙方无关。等甲方明年6月份还完贷款再过户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违章归乙方负责”。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另查明,诉争小汽车系李文发与孟令琼夫妻共同财产。李文发与陈秋珍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处置小汽车时,未经孟令琼同意,事后孟令琼也未追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秋珍与被告李文发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非法同居的关系等方面来看,系双方恶意串通后签订,损害了第三人孟令琼的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无效。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秋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文发及第三人孟令琼关于汽车转让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珍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浩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陈秋珍提交的证据:1、陈秋珍、李文发的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小汽车转让合同的事实;3、湘J806**风神牌小汽车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该小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文发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曾租房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5、证人刘先奎的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曾租房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6、证人向世兰的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请唐倦将诉争小汽车存放在向世兰处的事实;7、证人唐三桃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曾请唐倦将诉争小汽车存放在向世兰处的事实;8、证人唐金梅、彭元安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曾租房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9、证人唐倦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曾请唐倦将诉争小汽车转移的事实;被告李文发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李文发与孟令琼夫妻关系的事实;2、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系李文发与孟令琼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三人孟令琼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李文发与孟令琼夫妻关系的事实;2、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系李文发与孟令琼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