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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京生与被执行人孙鹏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京生,孙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799号申请执行人林京生,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鹏,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京生与被执行人孙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孙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京生苏A×××××汽车一辆。因孙鹏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林京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鹏名下在我市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6年6月8日,被执行人孙鹏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471.35元。除此之外,孙鹏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京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供车牌号苏A×××××车辆的下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