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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四明,苏敏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502号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晨曦。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四明。被告: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火旺。被告:黄四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苏敏京,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泓鑫公司)”、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泓鑫公司、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闽0105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财产实施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泓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月利率1.77%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07380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本金月利率0.531%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11859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按欠付利息月利率0.531%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复利1441元,实际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兴泓鑫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和保全费等;3、判令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对被告兴泓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兴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泓鑫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65.90元;2、判令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对被告兴泓鑫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兴泓鑫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借字[2015]第[4-008]号),约定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作为被告兴泓鑫公司上述债务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保字[2015]第[4-008]号)自愿对被告兴泓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做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兴泓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福州借字[2015]第[4-008-1]号),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77%,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做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兴泓鑫公司转账100万元。但被告兴泓鑫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发出《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兴泓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兴泓鑫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10.3、10.4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复利;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应对被告兴泓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兴泓鑫公司、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申请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100万的贷款。A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兴泓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共同连带担保责任。A3、《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77%并约定了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A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A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发出《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兴泓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A6、《律师费发票》。A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A6、A7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首期律师费10000.00元。A8、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A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66.00元。以上证据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泓鑫公司、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兴泓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第4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与乙方(即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本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担保人仍应按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还就争议的解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前到期、合同的生效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兴泓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品种担保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兴泓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17.7‰,借款人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每期还款数额等具体内容按照《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照还款计划书项下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至少提前15天向贷款人提出贷款延期的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应另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延长贷款期限,并办理相关手续。自延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实际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至延期后到期日)所对应的基准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同时按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调整还款计划。如贷款人不同意延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展期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应办理相应的担保变更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按下列费率加收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上复利。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费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利息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息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与原告华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被告兴泓鑫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发出《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兴泓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兴泓鑫公司至今仍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兴泓鑫公司催收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华兴公司为本案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责任保险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65.9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兴泓鑫公司从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泓鑫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另,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兴泓鑫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泓鑫公司追偿。被告兴泓鑫公司、榕消公司、黄四明、苏敏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07380.00元、复利1441.00元,违约金11859.00元,合计1120680.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65.90元。被告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福州榕消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黄四明、苏敏京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0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依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502号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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