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蔡自文与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自文,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902号原告:蔡自文,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安柱,经理。原告蔡自文诉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为鄂A×××××)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在武汉恒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价格30.6万元购买了重型汽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3年,挂靠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同意将车辆返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在武汉恒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豪泺牌(ZZ3257N3647C)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30.6万元,发动机号130××××21197、牌照号为鄂A×××××。原告购车后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每年须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代办代缴挂靠服务费1000元,在挂靠期内,次年挂靠服务费在车辆年审时一次性付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挂靠期满后,未及时办理续签合同及车辆转籍手续,转籍手续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合同约定的挂靠费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籍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武汉恒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原告承诺书及缴纳挂靠费用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在合同期内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期已届满,双方在合同期内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无须再另行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其挂靠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蔡自文将登记在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豪泺牌(ZZ3257N3647C)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306170****、车牌号为鄂A×××××)过户至原告蔡自文名下。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