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442号原告:林金海,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06042。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安徽省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源公司”)、林金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鑫源公司、林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鑫源公司、林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732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8200元;二、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者车损3565元、路产损失17240元按责后总计15233.5元;三、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武明医疗费307元。四、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23时50分,原告夏武明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G35阜阳段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5KM+700KM处时,在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过程中忽然爆胎失控的XX占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原告夏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夏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夏武明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户于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一、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代赔偿后公司对第三者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部分诉请不应支持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持有异议,我公司定损的路损为15550元;2、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是由该起事故造成的;3、原告请求了交通费用但没有具体票据,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六安鑫源公司、林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六安鑫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保险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路产损失17240元过高,应依其定损的路损为15550元为宜,但其既未提供其定损的材料作为参考,又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车损3565元、第三者的路产损失17240元,因原告的驾驶员夏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亦按70%的责任进行了赔偿,但其请求15233.5元计算有误,经本院依法更正后总计应当赔付原告15163.5元((3565元+17240元-2000元)×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2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未能对该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夏武明医疗费307元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夏武明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为事故发生的第三天,且无病例及检查项目明细予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可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购买保险等情况,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316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3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6200元;以上三项款合计9136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四、驳回原告林金海、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