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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邵某与阳新县某渔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阳新县国营某渔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44号原告:邵某,男。被告:阳新县国营某渔场。法定代表人:董某,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某诉被告阳新县某渔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阳新县某渔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2.补发本人与其他内退职工同样的内退工资。事实和理由:本人1988年作为科技人才引进阳新县水科所任所长,1997年被免去阳新县某渔场副场长后,被告没有安排我的工作,我多次找场领导及现任场长董某,每次遭拒绝,渔场职工到龄办内退发内退工资,只有我既未办又没发内退工资。退休前18年没拿一分钱工资,退休后他人拿4000-5000元工资我仅拿2000元,给我的待遇不合理。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阳新县某渔场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1.1996年阳新大汛,身为某渔场分管生产的副场长邵某却跑到军垦自己承包的鱼池防汛,影响极坏,某渔场召开总支扩大会,要求撤销其副场长职务,报局批准,经局党委研究报县农委批准同意。2.原告被撤销副场长职务后,答辩人安排其到西湖工作,然而,原告一直自动离岗,十多年一直在外打工。3.答辩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编制均为工人,而不是行政、事业干部,不存在“职工办理内退手续,发放内退工资”一说。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1997年原告被撤销副场长职务后,答辩人安排其到西湖工作,然而,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自动离岗,十多年一直在外打工。故,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按劳分配原则”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原告97年9月1号至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2.1996年到1999年连续的大水,造成企业年年亏损,资不抵债,答辩人不得不改变经营模式,将鱼塘对外出租经营,所得租金仅仅维持企业运转和缴纳职工的各种保险,职工全部自谋职业,根本没有向他们发放工资,也无能力发放工资,不存在向原告补发工资。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原告1996年就离岗,十多年一直在外打工,据此,1996年就没有发工资了,对此,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也就是说,96年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从1996年到2016年,已经有二十年了,显然,原告现在主张其权利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且本案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因违反防汛纪律,于1996年12月26日被阳新县农委免去阳新县某渔场副场长职务,尔后,原告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免职后,被告是否安排原告工作的认定。原告被免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在阳新县某渔场下设的西湖上班,但原告长期离岗自谋职业,应当认定被告已安排原告工作遭拒。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内退待遇,由被告补发内退工资的认定。原告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长期离岗,属于违反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被告停发其工资并无不当,且企业职工享受内退待遇并无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原告就本人工资待遇问题上访,直至2013年9月29日,阳新县水产局的座谈会记录后,应当在2014年9月29日前即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在2015年9月2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2016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和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既超过了仲裁时效,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防汛期间脱岗受到免职处理后,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长期离岗,应当认定其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停发其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自1997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以及享受内退职工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