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6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沿吉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被告人陈某某及×××号解放牌小型客车乘客于某某受伤。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88.73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伤后尚在治疗期间。建议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沿吉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被告人陈某某及×××号解放牌小型客车乘客于某某受伤。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88.73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撤回对其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尚在治疗期间的情况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