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丁明在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派出所斜对面的菜场二楼的平台上,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同年6月29日凌晨l时许,丁明在相同的地点,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交易的毒资和毒品。经称量,查获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入库单、被告人丁明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丁明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二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克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志崇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