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春辉因与被上诉人韩凤梅、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辉,韩凤梅,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辉,男,1977年2月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胡聪,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梅,女,1973年6月1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曲连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春辉因与被上诉人韩凤梅、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岗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案涉苗木由被上诉人韩凤梅在其承包上诉人的土地上栽种,上诉人肖春辉与被上诉人韩凤梅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因发生征地事宜,双方又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案涉苗木的所有权、管理权是否变更等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外,双方各自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第四条对在案涉土地上栽种苗木的截止期限表述不一致,应予以查实。其次,被上诉人韩凤梅主张其系案涉苗木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韩凤梅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其在诉讼中已得知案涉苗木所在土地的动迁补偿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韩凤梅此后是否向上诉人肖春辉主张苗木的所有权,上诉人肖春辉是否通知被上诉人韩凤梅接受苗木,双方对苗木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在苗木受损的过程中双方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同时,对上诉人肖春辉与沙岗子村委会废除动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及由哪一方提出,应予查实。再次,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一审中经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鉴定,针对苗木的价值出具鉴定意见为:“该苗木失去了其商品价值,不能作为正常栽培苗木应用”,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因何种行为导致,包括苗木的生长期限,管理情况,苗木自身品质等方面,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实。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据实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春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