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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贤明、赖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贤明,赖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贤明,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新华,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贤明因与被上诉人赖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叶贤明向原告赖新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叶贤明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赖新华借现金50000元用于办厂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叶贤明承诺于2013年至2015年一次性全额或分次还清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赖新华要求被告叶贤明偿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叶贤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原告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的彩礼保证金,并由原告兄弟强行叫被告写下50000元的借条,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都在广东工作,原告一直在制衣厂打工,每月都有一定的收入,其有能力支付被告50000元借款,朋友之间分多次支付现金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上注明借款在2015年还清,借款尚未到期,借条上载明“叶贤明承诺在2013年至2015年一次性全额还清借款(也可分次偿还借款)”,该借条对被告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叶贤明欠原告赖新华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贤明负担。上诉人叶贤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赖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赖新华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初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同居生活,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如何付钱、每次支付多少钱给上诉人均表述不清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同居期间的收入与添置的财产视为双方共同财产,那么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证”,才能证明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该逻辑过于牵强。2011年8月至2013年年底,被上诉人的孩子曾明珠都把户口迁入上诉人家里,并且一直在上诉人家带养和生活。3.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借款”用于办厂使用,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一直以来都为他人打工生活,没有条件和能力办厂。4.上诉人之所以于2013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写“借条”,是因为上诉人是因为与妻子没有办理离婚而无法跟被上诉人结婚,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今后会抛弃她,并不与被上诉人结婚,故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写下该借条作为彩礼保证金,该借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赖新华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逻辑,对方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上诉人有妻子,如何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违反法律的重婚行为。被上诉人的小孩在上诉人的家里生活,也是作为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补偿了小孩的生活费给上诉人。2.上诉人的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贤明与被上诉人赖新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叶贤明主张该借条实质为彩礼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诉人叶贤明与其妻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条内容、支付能力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诉人叶贤明与被上诉人赖新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