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某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转移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得知其子杨某2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信息,便前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三楼透析室向在此处透析,因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的曲某某打探消息,并表示可以帮助曲某某将毒品转移,曲某某遂将一粒麻古、一袋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1离开透析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1转移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得知其子杨某2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信息,便前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三楼透析室向在此处透析,因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的曲某某打探消息,并表示可以帮助曲某某将毒品转移,曲某某遂将一粒麻古、一袋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1离开透析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1转移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曲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转移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