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达鹏与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达鹏,黄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485号原告梁达鹏,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武,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梁达鹏与被告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达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5日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因借款期限到期,被告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原告将之前的50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并且在新借条上注明借款延续09年,此前借条作废。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但从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失去联系大半年,再没有给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纳利息,拒不归还本金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黄武向原告梁达鹏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定被告黄武向原告梁达鹏借款36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武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梁达鹏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梁达鹏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武向原告梁达鹏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武未及时归还原告梁达鹏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梁达鹏请求判令被告黄武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达鹏借款3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晓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