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秀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秀兵,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8月2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徐秀兵无证驾驶陕F350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乡县城峡路由贯山往柳树镇方向行驶,行至城峡路33公里600米处(贯山大桥中段),与前方向同向步行的刘某挂蹭,致刘某倒地受伤,徐秀兵直接驾车逃逸。当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西乡县柳树镇清泉村徐秀兵家中将其抓获。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西乡县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秀兵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72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供述、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秀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友 兰人民陪审员 席 富 英人民陪审员 余 盛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