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秦胜海与王土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海,王土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88号原告:秦胜海,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土标,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秦胜海与被告王土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海、被告王土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胜海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份在被告经营的围巾加工点从事机修工作,但是工作一个月后,却未能按约定支付报酬,只是在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1日付清,共计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土标答辩称这个加工点不是我一个人的,不应由我一个人支付,另外欠工资是事实,但不是我不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们厂有严重的损失,我要找他赔偿,这件事处理后再支付工资。被告王土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在被告经营的围巾加工点从事机修工作,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付清,被告王土标签字确认。对于该笔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土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胜海劳务工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土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