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李章林与被告岳阳市华厦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799号原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原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男,身份证号***,汉族,住***。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2300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约履行了和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交付涉案商铺的义务,原告***、***将商铺出租给***商品城使用,原告已收取三年租金。二、商铺交付的时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已经在积极协商。三、依据合同第十六条,即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权属证书,原告也不能解除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华夏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岳阳***商品城第***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房屋价款11230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初始登记相关资料,365日内办理分户权证,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了购房款82300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剩余的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岳阳***商品城业主的房屋统一经营三年,至2016年4月27日止。因经营状况不佳,现已关停休业。讼争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诉讼房屋是否已交付。被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且原告***已接受房屋并对外出租,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取讼争房屋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租金的收据三份。原告认可收据由原告***出具,但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租金,原告称,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可承租并统一经营三年,租金可抵扣购房款,但原告***出具租金收据后,被告以租金抵扣的购房价款未写入合同为由未核减相同金额的购房价款。被告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从未实际占有过讼争房屋,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不能认定原告对讼争房屋有收益,且讼争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2.关于讼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责任承担。被告主张,因政府相关部门一直不能妥善解决岳阳***商品城容积率问题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提供了岳阳市规则局、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三部门于2015年12月31日联合向岳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确认“***商品城”项目容积率相关事宜的请求》、岳阳市规划局于2016年5月3日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商品城”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情况的告知函》。原告主张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且因容积率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被告也不可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讼争房屋的物权因此得不到保障,原告***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原告***同样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23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审 判 员 方 益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