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爱国、付依斌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土地出让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爱国,付依斌,高菊香,刘安平,山建成,高拥军,韩荷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爱国,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民警,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山建成,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依斌,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香,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委托代理人高拥军(高菊香哥哥),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平,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建成,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拥军,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荷芳,女,撒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北屯市。委托代理人韩振海(韩荷芳弟弟),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住所地北屯市南湖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林,该师师长。上诉人付爱国、付依斌、高菊香、刘安平、山建成、高拥军、韩荷芳因土地出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0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批复同意师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北屯市6号和188团3、4号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第十师批复同意师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的批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原告对第十师的批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提出追加第十师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追加北屯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提出追加第十师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追加北屯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行为,视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正当理由,已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爱国、付依斌、高菊香、刘安平、山建成、高拥军、韩荷芳的起诉。上诉人付爱国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批复同意挂牌出让三宗土地的程序和实体违法,一审被诉的行为就是批复本身,并未看到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2、土地出让和审批由两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追加第十师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和北屯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情形,原审法院非但不同意还以“变更诉求”为由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土资源局向第十师请示,挂牌出让2013年北屯市6号和188团3、4号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于2013年7月29日批复,同意第十师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3年北屯市6号和188团3、4号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由第十师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及第十师的批复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批复同意师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的批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上诉人付爱国等对第十师的批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上诉人付爱国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洪审 判 员 吴 龙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