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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苏增云与王帅、尚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增云,王帅,尚海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141号原告:苏增云,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汉族,1995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海明,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侯文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郑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杨斌,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增云诉被告王帅、尚海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王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侠、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勤、杨斌、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帅、尚海明、富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921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9693元,原告主张120000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豫E×××××号轿车沿航海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与航海路西100米路北加油站右转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苏增云驾驶的沿航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增云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体滑落;3、骶3、4椎体骨质损伤;4、左肩峰、肩胛冈及锁骨远端骨质损伤;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肩关节积液;7、××。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增云无责任。该车车主是被告尚海明,在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帅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被告不承担;2、被告安盛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王帅是被告富达公司的员工,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富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尚海明辩称,原告对其诉请无依据,涉案车辆是其送到被告富达公司维修期间,富达公司员工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富达公司和王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盛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富达公司辩称,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帅在没有取得公司员工内部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根据行业惯例试车应由车主或者取车人进行驾驶,被告尚海明私自指使他人驾驶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帅和尚海明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3日12时0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豫E×××××号轿车沿航海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路与航海路西100米路北加油站右转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苏增云驾驶的沿航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增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增云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椎体滑落;3、骶3、4椎体骨质损伤;4、左肩峰、肩胛冈及锁骨远端骨质损伤;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肩关节积液;7、××。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增云被及时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1、右三踝骨折;2、××;3、××;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药费25900.51元。豫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海明,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事故发生在被告尚海明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富达公司维修期间,被告富达公司员工被告王帅试车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苏增云L1压缩性骨折骨水泥植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增云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出院后营养期限20-4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60-80天,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70元。后被告富达公司申请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原告医药费中治疗××等用药区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上两鉴定所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595元,原告花费救援费8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4元。原告苏增云系郑州居民户,其子董鸣祥出生于2003年6月2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E×××××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帅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富达公司承担。原告苏增云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900.5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票据计算),营养费1220元(原告主张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本院酌定61日,故为20×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30元/天×31天),护理费838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01天,83元/天×101天),误工费10160元(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5天,25576元/年÷365天×145天),交通费172元(根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算),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元(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17154元/年×5年×10%÷2)、车辆损失费595元,救援费8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4元,以上共计109895.5元,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9831元;被告富达公司赔偿原告20064.5元;原告要求被告尚海明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831元;二、被告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增云200**.5元;二、驳回原告苏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富达公司承担2472元,原告苏增云承担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宁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