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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蔡壮诉刘长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壮,刘长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433号原告:蔡壮委托代理人:孙秀兰被告:刘长渝原告蔡壮诉被告刘长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金湘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壮委托代理人孙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长渝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4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5年年末全部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长渝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长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渝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4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5年年末全部还清,双方签订了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长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刘长渝未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壮偿还欠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长渝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金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