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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家阔,苏永侠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阔,苏永侠,何军,张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阔,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仁,男,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原审原告:苏永侠,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阔(系苏永侠丈夫),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张文明,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陈家阔与被上诉人何军、苏永侠,原审第三人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家阔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仁,被上诉人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原审被告苏永侠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阔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56万元借款事实不清。何军诉讼请求中的136万元借款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的80万元是由张文明转让给何军。另一部分是由我出具给何军的48万元的一张借条和8万元的一张借条组成。关于80万元的借款,何军、我、张文明均认可。我于2008年9月17日向张文明借款80万元(实收现金72万元),公证处对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我用自有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日期;2008年9月17日,解押日期:2011年10月11日。我陆续分12笔通过赵丽及赵丽指定的收款人张毅、杨志刚合计还款141.1万元。我已经将80万元的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完毕。张文明作为8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在庭审中明确80万元借款的放款、收款等所有事项均授权委托赵丽全权办理。又认可该8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由何军、赵丽夫妇全部结清。现何军提起诉讼的80万元借款,根据何军举证,第三人张文明承认,于2011年10月11日由张文明转让给了何军。对该转让事实和行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我。何军和张文明未向法庭提供其通知我债权转让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对转让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关于48万元和8万元的借条,何军用于主张是我向其另行借贷的两笔现金借款。我抗辩不认同是借款,是8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个月按4万元计算,期限从2008年9月17日开始。自80万元借款中扣减两个月利息8万元,借款现金实际是72万元。该扣减的两个月利息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合计12个月的利息为4万元/月*12个月=48万元。这就是2009年11月2日出具48万元借条的缘由。8万元的借条是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两个月的利息。该8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元月5日,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及金额与前述该借条为利息,内容高度关联、完全一致和吻合。何军答辩称,关于陈家阔所说的80万元借款,因与本次上诉无关,故我方准备另行起诉;对于陈家阔所说的56万元欠款,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陈家阔在上诉状中称该56万元是利息,我方则认为是借条,在原审中,陈家阔出具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收条,与本案中借条的时间重复,故利息和收条自相矛盾。在本案之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陈家阔向何军借款14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家阔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9月17日,因陈家阔、苏永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文明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公证,后陈家阔、苏永侠除支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外,本金一直无力偿还,期间陈家阔、苏永侠向何军借款56万元亦未偿还。后陈家阔、苏永侠与何军协商将其自有房屋以物抵债给何军,同时何军替陈家阔、苏永侠偿还前期张文明的借款。之后,陈家阔、苏永侠便按照何军要求办理了房产委托买卖手续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何军于2011年10月将房产出卖与案外人莫明江。但2014年4月,陈家阔却起诉至天山区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后经天山区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两次审理,终审判决合同无效,同时判决莫明江将房产过户至陈家阔名下。该判决导致何军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何军只有向陈家阔、苏永侠主张债权。请求判令陈家阔给付借款1360000元,利息304980元(1360000元*月利息0.004875*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计46个月),合计1664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7日,陈家阔、苏永侠(借款方)与第三人(出借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载明:出借方借给借款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借款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天山区北湾街6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8340629;《土地使用证》编号:乌县国用2000字第6908号]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借款本金,未清偿部分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1月2日,陈家阔向何军出具一份借何军现金48万元的借条。2010年1月5日,陈家阔向何军出具一份借何军8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何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何军替陈家阔还款80万元。何军以上述借据和收条为据向陈家阔、苏永侠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事实,一、陈家阔提供收条8张、借条3张、户名为赵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1、落款为赵丽的收条4张,分别为:2010年2月5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延期费用3万元;2010年5月19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延期费用30万元(2008年11月18日-2009年6月18日止,还第三人借款延期违约金及利息);2010年5月27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延期费用10万元(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还第三人借款延期违约金及利息);2010年12月29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延期费用20万元(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还第三人延期费用及违约金利息)。一审庭审中,何军对该4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2、落款为“张毅”的收条3张,2009年11月23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还款8万元;2010年4月15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还赵丽贷款本金30万元;2010年7月18日收条,载明收到陈家阔还赵丽贷款本金20万元;落款为“杨志刚”的收条1张,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3、落款为“张毅”的借条3张,2010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陈家阔2万元;2010年5月26日的借条载明借陈家阔5万元。二、2014年陈家阔以案外人周鑫伪造《授权委托书》办理其房屋转让为由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何军借给陈家阔万元左右,因无力偿还,为办理抵押,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湾60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何军并按何军要求办理了房产转让委托手续,2008年1月陈家阔与何军委派的周鑫签订《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内容包括周鑫代为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收取房款等事项,2011年周鑫将房屋转让给莫明江.木合塔尔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家阔的诉讼请求。陈家阔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涉案房产抵押人是陈家阔,抵押权人是第三人张文明,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中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也是第三人,抵押用途为借款,案外人周鑫陈述其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为保障借款安全委托周鑫与陈家阔办理,属变相流质行为,对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了陈家阔的诉讼请求,确认周鑫与莫明江.木合塔尔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何军主张136万元借款,其中80万元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张文明,何军、陈家阔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文明对该事实亦进行了确认,针对该款项,能够认定何军、陈家阔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债务转让的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家阔、苏永侠确认其本案提供的收据、借据均属于偿还该80万元借款及利息,综上,对何军主张的80万元借款和陈家阔、苏永侠抗辩的还款事项,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何军主张的另56万元借款,有陈家阔出具的借条证明,陈家阔、苏永侠认为,该部分款项实际是欠前述80万元借款每月4万元的利息。陈家阔、苏永侠提供的还款收据上,大部分都明确载明偿还的是延期费用或本金,甚至产生利息的时间也明确列明,说明其还款存在收款人出具收据而非出具借条的方式,陈家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和收据的意义应当清楚,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对陈家阔、苏永侠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家阔、苏永侠应当向何军偿还借款56万元。何军提供的二张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陈家阔、苏永侠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何军以1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0.004875主张46个月利息304980元,何军主张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56万元为本金,自其主张欠款的2015年8月至本案判决的2016年3月计算利息更为合理,为19110元(56万元*4.875‰*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家阔、苏永侠偿还何军借款560000元;二、陈家阔、苏永侠支付何军利息19110元(560000元*4.875‰*7)。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陈家阔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陈家阔确实向何军借款56万元。虽然陈家阔主张该款项是欠前述80万元借款每月4万元的利息,但是在陈家阔提供的还款收据上,大部分都明确载明陈家阔偿还的是延期费用或本金,甚至连产生利息的时间都明确列明,说明其还款存在收款人出具收据而非出具借条的方式,陈家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和收据的意义应当清楚,故陈家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陈家阔已交),由上诉人陈家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