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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顾春敏与史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敏,史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322号原告:顾春敏,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男,吉林省工商业联合会党委人事处处长,住长春市南关区御翠豪庭6栋1单元1001室,原告之夫。被告:史潇敏,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顾春敏与被告史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史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春敏诉称:2015年10月14日,史潇敏向顾春敏借款100万元,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定于2016年1月14日前归还,并以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郡水云天3号楼2栋商业楼101室建筑面积为288.92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截至还款期限,史潇敏未履行还款承诺。后经协商,史潇敏与顾春敏签订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3月14日还款50万元及利息;定于4月14日偿还所欠余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顾春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史潇敏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史潇敏辩称,当时确实约定是借款100万元,欠条通篇为我书写,当时写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是为了给顾春敏一个保障,实际借款没有利息。借款之后共计向顾春敏还款9万元,现认可欠款本金91万元,以我的经济能力,现在我只能每月给付1万元,三年内还清。另外,抵押协议是胁迫我书写的,不存在房屋抵押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史潇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顾春敏借款,史潇敏出具100万元收条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史潇敏,因急需资金周转,恳求向顾春敏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小写)壹佰万元整(大写)。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本人定于2016年1月14日前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顾春敏于当日向史潇敏指定账户转款985000元。后史潇敏于2016年2月13日向顾春敏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史潇敏于2015年11月14日向好友顾春敏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定于2016年1月14日全部还清本息,现因本人史潇敏资金周转困难,经与顾春敏协商,适当放宽还款日期,本人承诺2016年3月14日还至顾春敏账户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整,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再于2016年4月14日还清余款伍拾万元至顾春敏账户,按伍拾万元的4倍利息计算。如本人未履行承诺,将赔偿顾春敏本金的50%,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借款至今史潇敏共计还款7.5万元,顾春敏认可该款为偿还至2016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借款收条、还款计划、汇款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虽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亦为10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转款985000元,预扣首月利息15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985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史潇敏在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中自己书写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按照交易习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史潇敏主张实际约定没有利息及胁迫书写一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顾春敏主张实际按照月利1.5%计算,因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关于史潇敏转账7.5万元,顾春敏主张是还至2016年4月的利息,因按本金98.5万元计算按月利1.5%计算至2016年4月利息多于7.5万元,顾春敏自愿放弃其他利息应于准许。故顾春敏主张自2016年5月起按月利1.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应于准予。综上,史潇敏向顾春敏借款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顾春敏借款本金9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顾春敏负担200元,史潇敏负担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史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