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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334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奇,崇信县柏树信用社主任。被告:路维红。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路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何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维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路维红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路维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1390.54元;3.自2016年10月10日以后派生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约定按月清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借故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3项及第五条第(一)款5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路维红缺席,未当庭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约定按月清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维红签订的合同号为(461111504400094)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路维红偿还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1390.54元;三、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路维红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路维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