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09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甲,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杨某多次在原告处赊销柴油,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柴油款184550元,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分数次偿还柴油款174400元,下欠原告柴油款101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拉柴油明细单一支及证明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明细账单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10150元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扣被告约70个油桶,并给原告购买羊一只,油桶钱及羊钱应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明细账单一份及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柴油桶及羊因无法估价,需另案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杨某多次在原告处赊销柴油,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柴油款184550元,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分数次偿还柴油款174400元,下欠原告柴油款101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拉柴油明细单一支及证明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李某柴油款10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偿还10150元欠款之诉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被告约70个油桶,并给原告购买羊一只,油桶钱及羊钱应在欠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1015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