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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远宏与被执行人刘以春、颜国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远宏,刘以春,颜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朱远宏,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以春,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颜国玲,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朱远宏与刘以春、颜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作出的(2008)浦民一初字第374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以春、颜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远宏人民币97600元,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刘以春、颜国玲负担。因被执行人刘以春、颜国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远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以春、颜国玲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以春、颜国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76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4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以春、颜国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4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春贵代理执行员  邢啸天代理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