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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钟志鹏寻衅滋事罪2016刑终172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开泽,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原永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116号刑��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曾有矛盾。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步行至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新庄金中二巷自编8号“兴英百货”门口时,遇被害人钟某乙与蒋某乙等人在路边打桌球,遂借故生非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乙躲避后与蒋某乙等人持桌球棍与钟某甲对峙。被告人钟某甲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其所持木棍扔向蒋某乙,击中蒋某乙的上腹部(经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钟某甲逃离现场后,为了泄愤报复,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黑色本田凌派牌小轿车(被告人钟某甲为车辆所有人)返回现场,��向“兴英百货”门口,并在接近被害人钟某丙时(附近有多名围观群众)突然转向,加速行驶冲撞被害人钟某乙,致钟某乙左膝部及左胫前部受伤(经鉴定,钟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在转弯时碰撞了“兴英百货”门口的桌球台。此后,被告人钟某甲两次将车辆驶离后又掉头返回现场欲再次寻机冲撞被害人钟某乙未果。随后,被告人钟某甲驾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被害人钟某乙、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钟某丁、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并驾车撞击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二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蒋某乙胸口轻微伤为其撞到己方人员所持木棍,并非由上诉人造成。2、被害人蒋某乙追打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3、��害人钟某乙说“有本事过来撞我”,有挑衅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乙胸口轻微伤并非由其造成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并未反映被害人蒋某乙胸口轻微伤系撞到己方人员所持木棍造成,而被害人钟某乙、蒋某乙及证人吴某、钟某丁均一致证实钟某甲木棍打到蒋某乙的胸腹部,故相关上诉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甲在被害人钟某乙等人进行日常活动时,无故持械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钟某乙、蒋某乙之后进行的轻度反击在合理范围内,且未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之后多次反复驾��向处于人群中的被害人撞击,主观恶性大,反将其行为归咎于被害人的喝止和阻拦,实属倒因为果,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并驾车撞击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记员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