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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小平,朱仁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朱仁军,李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142号原告:王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仁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小平,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平与被告朱仁军、李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向光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军、李小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朱仁军、李小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79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仁军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朱仁军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清,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朱仁军、李小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人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平与被告朱仁军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承包渝万铁路土建三标打鼓山隧道掘进、立架挂网喷护工程。在协议签订的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仁军转账共计5880000.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2015年3月1日被告朱仁军给原告王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合伙人王平人民币7790000.00元整,大写柒佰柒拾玖万元整。该欠款是朱仁军和王平合伙经营渝万高铁长寿段打鼓山隧道进口工程的款项,该笔欠款是经我(朱仁军)和王平一起进行工程结算后我(朱仁军)欠王平的钱。本人承诺从出具本欠条后从2015年3月1日起,以上欠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支付给王平。此欠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因主张本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朱仁军承担。至今,被告朱仁军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朱仁军与被告李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仁军、李小平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合伙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合伙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朱仁军在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平与被告朱仁军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7790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被告在欠条约定了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标准,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朱仁军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朱仁军与被告李小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朱仁军、李小平均未出庭,故其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仁军、李小平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中包括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军、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欠款779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朱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向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