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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1等与陈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华余,林亚兴,陈文强,任凤文,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05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吴川市,与受害人李土生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女,汉族,2008年3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土生的女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李某2,男,汉族,2009年11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土生的儿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李某3,男,汉族,2012年8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土生的儿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李华余,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土生的父亲,住吴川市,原告:林亚兴,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土生的母亲,住吴川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均为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黄钟发,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凤文,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县,系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新河管区马路头岭。法定代表人:任凤文,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谭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华余、林亚兴诉被告陈文强、任凤文、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伟,被告陈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发、黄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凤文、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任凤文、陈文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有限赔偿)共计431036.06元给原告徐某、林亚兴、李华余、李某1、李某2、李某3;2.判令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任凤文、陈文强共同赔偿被扶养人抚养费185273.14给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陈文强驾驶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梅录往覃巴方向行驶,4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线××处(××大山××覃榜村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土生驾驶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土生当场死亡、陈文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文强和李土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4757×20=695140元(2016年标准暂按34757元/年,请求待新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核准);2.丧葬费35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项请求从交强险优先赔偿);5.被扶养人抚养费337478.4元(分段计算抚养费,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需要抚养11年、13年、15年,前11年,有三人抚养,24105.6÷2×3>24105.6,则按24105.6元/年;接着2年,有二人抚养,24105.6÷2×2=24105.6,则按24105.6元/年;接着2年,有一人抚养,24105.6÷2=12052.8元/年。总抚养费总计:24105.6×11+24105.6×2+12052.8×2=337478.4元)。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的50%即50630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陈文强、陈文强所在用人单位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肇事车主任凤文共同赔偿。则李某1、李某2、李某3应获得抚养费赔偿额为(110000+506309.2)×(337478.4÷1122618.4)=185273.14元,徐某、林亚兴、李华余、李某1、李某2、李某3应获得的除抚养费之外的赔偿为110000+506309.2-185273.14=43103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免赔率10%免赔。5.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核减为26720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3360.4元/年计算。(2)对丧葬费35000元无异议。(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同意酌情支持11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2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核减为146189.5元。被告陈文强答辩:1.被告陈文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具体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3.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0、11名称为《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屋主身份证》,原告拟证明受害人李土生事故发生前一家在陈智华家租屋居住,居住地是城镇区域。由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备案,也没能提供租赁方缴交每期房租的收据及水电费的缴费凭证等予以证实,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名称为《证明》,原告拟证明内容同上。由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虽然盖有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存在瑕疵,从证明内容看,李某1为该校小学一年级学生,即2015年9月入学,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6日,即使存在入城陪读生活的事实,也不能佐证受害人陈文强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庭后提供吴川市梅录成龙幼儿园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2、李某3是该幼儿园2015年9月1日入院的学生,同样不能佐证受害人李土生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任文凤赔偿了33000元丧葬费这一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土生与陈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任文凤为涉案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份,再由陈文强负担。由于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是陈文强的用人单位,该公司为被告任文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任文凤借用名下车辆给公司使用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故陈文强在履职时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土生的户籍为农村,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于受害人李土生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2、丧葬费。原告立案时请求35000元,但请求待新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涉案丧葬费为72659元/年÷2=36329.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持1135元,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土生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基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为过失所致以及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2008年3月7日出生,李土生2015年9月16日死亡时已年满7周岁6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0年6个月即126个月。李某22009年11月24日出生,李土生2015年9月16日死亡时已年满5周岁9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2年3个月即147个月。李某32012年8月4日出生,李土生2015年9月16日死亡时已年满3周岁1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4年11个月即169个月。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前126个月的被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581.5元(11103元/年÷12个月×126个月),第127个月至第147个月(共21个月)的被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30.25元(11103元/年÷12个月×21个月),第148个月至第169个月(共22个月)的被扶养人为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77.75元(11103元/年÷12个月×22个月÷2),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189.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89.5元,合计482727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110000元)的372727元(482727元–110000元),由于陈文强与李土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李土生应承担的部分为186363.5元(372727元÷2),余下的186363.5元,应由侵权人陈文强的用人单位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但由于涉案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20万元)予以赔付。而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采取了有别于合同其他字体加粗加黑字,而且投保人任凤文在合同签字时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字样,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强和李土生驾驶的肇事车载物超载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案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20万元)赔付167727.15元(186363.5元×90%)给原告。余下18636.35元(186363.5元×10%)由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赔付。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任凤文代表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20万元)赔付153363.5元【167727.15元–(33000元–18636.3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华余、林亚兴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华余、林亚兴15336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广东新盛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原告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华余、林亚兴负担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