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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康文诉王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康文,王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11号原告:闫康文,男,生于1958年9月9日。被告:王天新,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原告闫康文诉被告王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康文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称按每一万元付两千四百元的年息支付原告利息,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在他人处凑够十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借于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8000元。原告闫康文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王天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认识,同年6月份,被告以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在闫某的见证下商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当即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7月2日,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打入被告王天新账户,被告将书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一至三年6.15%。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调查证人闫永志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全面清偿债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违背承诺至今未还,原告闫康文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康文要求被告同时支付48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据中未写明,证人闫永志也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至今已满2年,利息应为12300元(100000元×6.15%×2年),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天新偿还闫康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00元,合计11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王天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王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文审 判 员  李岁保人民陪审员  曹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