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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贾某1诉李某1、李某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李某1,李某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贾某1,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贾家庄村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56年5月7日生,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东辽城村人,务农。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东辽城村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生,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1诉被告李某1、李某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原告是贾某1,而其起诉状的具状人签字为贾某2。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原告也是贾某1,而签名却是贾某2,还发现案卷中的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书与给各被告送达的申请书不一致。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1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172元,全部予以退还原告贾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