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宏国劳动争议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国,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李宏国因与被上诉人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县九八家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主审)、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被上诉人房县九八家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房县九八家电支付李宏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0元(3500元×13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相关数据计算错误。李宏国在房县九八家电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在3500元以上,且均是现金发放,并由李宏国签字确认,应当按照李宏国月3500元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房县九八家电辩称:房县九八家电虽与李宏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货物托运的车辆由李宏国自己购买,货运的价格由房县九八家电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李宏国每搬运一趟货物都按照价格表结算一次,实行多劳多得,并无固定工资或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从2015年4月以来,李宏国因病没有到房县九八家电上班,房县九八家电应当依法按1100元/月支付其病假工资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该条规定,李宏国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就是1100元。综上,李宏国的上诉主张以月3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房县九八家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付李宏国病假工资,及不支付李宏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李宏国到房县九八家电工作。2012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l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内容为物流搬运,但未约定明确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房县九八家电为李宏国缴纳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2014年4月,李宏国被房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膀胱癌后,就没有到房县九八家电处工作。治疗期间房县九八家电亦未向李宏国发放工资。2015年6月19日,房县九八家电向李宏国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2015年6月30日),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4日,李宏国认为房县九八家电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医疗待遇33638元、病假工资13200元(1100元/月×12月)、经济补偿金45500元(3500元/年×13年)等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县九八家电一次性支付李宏国病假工资10560元(1100元/月×80%×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500元(3500元/年×13年),合计56060元,驳回李宏国其他申请请求。房县九八家电不服仲裁结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房县九八家电在与李宏国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主动提出解除与李宏国的劳动关系,其应向李宏国支付经济补偿。但李宏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李宏国从2014年4月被查出患有膀胱癌后,就未到房县九���家电处工作,陆续在治疗,房县九八家电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确定李宏国的月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李宏国在房县九八家电处的工作时间,确定房县九八家电应向李宏国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年×13年=14300元。李宏国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李宏国在房县九八家电单位的工作时间,确定房县九八家电应向李宏国支付病假工资为1100元/月×80%×12月=10560元。故房县九八家电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房县九八家电不支付李宏国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宏国病假工资10560元。二、驳回房县九八家电李宏国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宏国经济补偿金1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房县九八家电负担。二审中,李宏国、房县九八家电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房县九八家电终止了与李宏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宏国经济补偿金。另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李宏国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房县九八家电应当支付李宏国的经济补偿金为7.5个月,一审法院按照按13个月计算李宏国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房县九八家电作为用人单位与李宏国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依法提供李宏国的工资明细,但房县九八家电辩称公司与李宏国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未能提供李宏国工资的发放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宏国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县九八家电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房县九八家电应当��付李宏国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6250元(3500元/月×7.5个月),一审法院按李宏国月平均1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宏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李宏国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宏国病假工资10560元。二、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李宏国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宏国经济补偿金14300元。三、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宏国经济补偿金26250元。四、驳回李宏国的其他请求;五、驳回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房县九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韧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郭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