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胜科诉赵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科,赵海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713号原告:王胜科,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赵海涛,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男,无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职务不详。原告王胜科与被告赵海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科,被告赵海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海涛、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884.8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207元,交通费206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2时50分,昌平区富力桃园A区东侧处,赵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南调头,王胜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机动车道逆行,两车相刮,王胜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海涛与王胜科负同等责任,故起诉。赵海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与王胜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给王胜科支付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胜科与赵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胜科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9836.71元,其中赵海涛支付1951.9元。王胜科住院3日予以治疗,医院医嘱证明王胜科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王胜科月工资4207元,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王胜科因交通事故休息一个月,扣发工资2574.71元,王胜科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日,支付300元。王胜科称就医支付交通费206元,修车费5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确定赵海涛、王胜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赔偿王胜科医疗费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七角一分,营养费三百元,伙食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交通费二百元,其他财产损失五百元(其中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直接返还赵海涛);二、驳回王胜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王胜科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赵海涛负担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