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航与郑建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航,郑建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79号原告:高航,男,汉族,1997年1月8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辉县。系原告之父。被告:郑建辉,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住辉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千,公司员工。原告高航与被告郑建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被告郑建辉、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5时许,在辉县市清晖路江山城售楼部南,郑建辉持“B2”证驾驶豫G×××××号车沿清晖路由北向南向东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辉县市英迪咖啡厅临时打工,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豫G×××××号车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建辉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情况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涉案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5时许,在辉县市清晖路江山城售楼部南,郑建辉持“B2”证驾驶豫G×××××号车沿清晖路由北向南向东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585.30元,交通费80元。原告的车损为240元。另查明,郑建辉的豫G×××××号车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11时38分46秒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0分0秒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郑建辉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豫G×××××号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号车又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郑建辉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郑建辉辩称,应先由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在辉县市英迪咖啡厅临时打工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计算,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930.16元(30864元/年/人÷365天×11天),车损2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000.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因此,华农财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46元;二、驳回原告高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