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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叶俊、吴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叶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2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员工。被告:叶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三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6********。被告:吴丽华,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5********。被告:叶靖,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0********。被告:吴文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三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1********。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叶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472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月利率为7.5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叶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叶俊未按期归还贷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被告叶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叶俊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叶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47250元,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元,减半收取4636.50元,由被告叶俊、吴丽华、叶靖、吴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