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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铭,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559号原告:王月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月铭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金球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82.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9,097.9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8时50分,被告金球出租公司驾驶员夏纪林驾驶沪FWXX**小轿车,在闵行区古美路、顾戴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夏纪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主要由中华保险公司理赔,具体意见同中华保险的答辩意见,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此外,金球出租公司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肇事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未提供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各方过错,原告伤情及事故所负责任确定;残疾器具费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金球出租公司驾驶员夏纪林驾驶沪FWXX**小轿车,在本区顾戴路、古美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夏纪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65,982.90元。2016年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月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曾垫付5万元。还查明,沪FWXX**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出于保险期间。事发后,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1,000元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的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球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金球出租公司驾驶员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金球出租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5,982.90元,由票据为凭,虽然包含非医保的费用,但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现主张35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酌情均认可为4,8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35,000元,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退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在工作,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起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轮椅1,380元、康复拐杖120元),由发票为凭,且属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与原告均确认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手术,确实存在衣物损坏的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67,575.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4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共计63,132.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506.32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00元。鉴于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已垫付5万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47,600元,该款在中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铭104,349.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4.35元,由原告王月铭负担414.50元,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5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