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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影影与江阴市周庄明亮门窗维修店、李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影影,江阴市周庄明亮门窗维修店,李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107号原告:杨影影,女,汉族,1987年3月8日生,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东,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周庄明亮门窗维修店,注册号32028160135469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华宏装饰市场。负责人:李明亮,该维修店经营者。被告:李明亮,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现住江阴市。原告杨影影诉被告江阴市周庄明亮门窗维修店(以下简称明亮维修店)、李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影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亮维修店、李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影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亮维修店、李明亮支付货款12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亮维修店、李明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明亮维修店、李明亮因装修工程从杨影影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25622元。2014年9月2日,明亮维修店、李明亮支付货款10000元,尚结欠货款12622元未支付。现杨影影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杨影影的诉讼请求。被告明亮维修店、李明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明亮维修店、李明亮因装修工程从杨影影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25622元。2014年9月2日,明亮维修店、李明亮支付货款10000元,东家维修款押3000元,尚结欠货款12622元未支付。2016年6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经过一份,该份接处警经过载明“2016年4月11日17时39分,周庄派出所110报警:周庄7大队万事兴内,有人欠钱不还,还打我,不要救护车。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报警人杨影影(女,××,山东省荷泽市单县终兴镇吴集行政村杨庄22号)称其及薛忠存、王强向李明亮讨要装修欠款一事发生口角,告知杨影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8月16日,杨影影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杨影影提供的结算清单、接处警经过、短信往来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影影与明亮维修店、李明亮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亮维修店、李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杨影影所举证据,明亮维修店、李明亮结欠李晓华货款12622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周庄明亮门窗维修店、李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影影货款12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元(原告杨影影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周庄明亮门窗维修店、李明亮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影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渊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